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索引号
011080923/2022-09113
文件类型
标准
发文单位
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发文字号
鄂人防〔2010〕48号
发布日期
2022年02月24日 09:33:18
效力状态
有效

鄂人防〔201048

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

湖北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执行标准(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人防办公室,机关各处室: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实施意见》(鄂政发〔2021〕2号)精神,省人防办对《湖北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鄂人防〔2010〕48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1年12月6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执行标准(试行)

序号

权力名称

法律依据

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

备注

自由裁量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在责令整改期限内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警告。

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责令整改期限内未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警告可以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不超过10万元。

2

对应缴纳而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处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条  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

警告。

责令限期补缴。

3

侵占人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并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4

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并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5

对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并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6

拆除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并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7

占用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专用频率。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并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8

阻挠安装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并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9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并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10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处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并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1

对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处罚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处罚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三)未按规定履行维护职责,影响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3

对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处罚

《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四)工程建设涉及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安全,未按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告,擅自施工造成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损毁的。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

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警告,并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4

将人空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对建设单位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对建设单位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15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将人空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工程合同价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工程合同价百分之零点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16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强迫低价竞标、压缩工期、违反强制性标准,施  工图设计不合格、未实行工程监理、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使用不合格材料、未备案竣工验收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17

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一点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一点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18

工程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合同价款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19

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未向人空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l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20

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担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设计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21

对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监理单位允许其它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22

对人民防空工程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零点七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五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对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3

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强制性标准设计、指定材料供应商违规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24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25

工程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资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26

对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27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者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28

对人民防空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人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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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的罚款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

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以上百分之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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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工程设计许可资质证书的处罚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工程设计许可资质证书,一经发现,取消许可资质;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工程设计许可资质证书

取消许可资质

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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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处罚

《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承揽业务行为:(二)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提供图章图签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业务

《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取消其许可资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的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人防监理许可资质证书

取消其许可资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自由裁量执行标准”栏中所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